全球第二大矿池爆发流动性危机后,到底“刑不刑” ?(一)
飒姐团队最近从网络上了解到,全球最大的矿池之一的p**lin(中文名“某印”)近日频频传出用户“提币困难”、“群禁言”的情况。不少用户通过多种渠道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一时之间众说纷纭。对此,该矿池的创办人和官方纷纷澄清,指出之所以出现前述无法提币的问题,是因为平台暂时出现了极大的流动性问题,为了纾解流动性,该平台暂时停止了提现服务。同时官方也表示即使如此,企业的净资产仍为正值,用户的资产依然是安全的,并且打算推出多种方案解决流动性问题。
但对此解释,用户并不买账。不少用户认为该矿池实际上已经出现危机,因而开始了各类维权行动。网传许多中国用户已经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以挽回自身的损失。亦有不少用户对于该矿池无法提现的原因产生怀疑,认为是官方私自挪用用户的资产去投资,而投资款尚未收回,因而无法满足当前用户的提现要求,不得不暂时关闭提现服。
上述情况均来自于目前网络公开渠道,至于是否属实,飒姐团队并不能做出判断。本文仅在网传情况的事实基础上,以中国法律为准绳作出分析,厘清其中可能涉及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是认定关键
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诈骗罪的认定而言,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从而使得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
故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必须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即欺骗行为必须使得受骗者产生或则继续维持错误认识,虽然受骗者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影响诈骗行为的成立,不过要求错误认识的内容必须是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而不是任何错误。在矿池事件中涉及处分财产的部分仅仅只有用户将自己持有的虚拟币转入钱包系统这一过程,因此这就意味着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以至于用户陷入错误认识的整个环节都应存在于用户将虚拟货币转入钱包系统之前。如果用户是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而转入,那么在该种情况下,就很难认定存在一种可以被刑法处罚的诈骗行为。
此外,构成诈骗罪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谓的非法占有目的,通俗而言,就是把别人的东西当作自己的东西占有。但是,证明犯罪人的主观构成要件自始是证据法上的难题,非法占有目的更是如此。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主观特性与证据客观性之间的矛盾,决定了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证明几乎很难找到除口供以外的直接证据。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表现出诸多的问题,也从对“非法占有目的”本身界定上转移到“被告是否具有偿还能力”等事实之上,这些事实与财产犯罪的事实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距。目前的诸多学说中,“排除意思、利用意思说”获得了较多的学者支持,其中排除意思可以用来区分盗窃罪与无罪的盗窃,而利用意思可以用来区分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说明法定刑的轻重设置。因此,倘若矿池使用钱包系统中的虚拟货币的目的仅仅只是为了参与投资从而获得收益,并将收益用于回馈用户,同时也打算在投资完毕后就将虚拟货币返还给各用户,那么就可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但若行为人拿走系统中的虚拟货币时便没有想要归还,同时还将其用于个人挥霍,甚至最后携款潜逃,那么该行为人就极可能被认定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从而在满足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受到刑法处罚。
综上所述,矿池事件中的行为亦可能构成诈骗罪。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利诱性和非法性?
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行为:(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这四个条件被称为非法集资的四性,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不特定性(或称社会性)。一般而言,对于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开性和不特定性都是较为容易认定的部分,而且在实践中往往都是构成的,其主要原因便在于行为人为了扩大其收益,通常会采取对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进行宣传的方式对自己的业务模式或者产品进行推广,从而吸引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对有关项目进行投资,由此,该行为通常同时具备了公开性和不特定性。
因此,此处的难点在于前述矿池的相关行为,是否满足非法性和利诱性的要件?
首先是利诱性。如前所述,所谓利诱性,主要是指行为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在实务中,甚至只需要承诺一种给付回报的可能性都可能被认定为满足利诱性的要件。由于矿池的钱包系统一般而言可以被认为是一种类似于银行账户或者微信零钱等性质的主要用于存储虚拟货币的账户地址,因此,如果矿池所挪用的虚拟货币属于此类型,那么其实际上并不满足利诱性的要件,应当认为是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如果用户使用钱包系统的目的是获得收益,而且该钱包系统实际上提供理财或投资功能,矿池在对外宣传时也着重宣传该投资功能,那么在此种情况下,认定满足利诱性便没有问题。
至于非法性的问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定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对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中,认定非法性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为行为人所控制的资金池。如果形成了资金池而该资金池又为行为人所控制,那么实际上行为人就能够对资金池中的资金进行任意的处分,由此便会给用户带来极大的风险。因此通常情况下,正是因为没有正规金融机构的风控水平和能力,不具备相关部门许可的非金融机构不得开设金融业务。在(2020)浙0329刑初136号判决书中,吸收资金的解释更是从吸收法币扩张至吸收虚拟货币。中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类案检索制度的推广可能会导致虚拟货币在后续案件中被当作资金处理。故而,如果用户存储的钱包系统中的虚拟币实际上为平台所控制,从而形成了实际上的资金池,那么该行为就能够满足非法性的要件。
综上所述,如果矿池的行为符合前述情况,进而符合非法性和利诱性,那么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而具有较高的刑事法律风险。
三、写在最后
事实上,在这样一个对币圈影响力极大的事件中,即便仅仅只是纯粹的法律分析仍然有许多值得讨论的地方,如虚拟货币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虚拟货币是否能够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或资金,用户对虚拟货币所享有的权利系债权还是物权抑或是一种新型权利等等,这些问题都是值得深入思考和研究的,但囿于篇幅,在此便不再赘述。
本案中除了前述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外是否还有其他犯罪呢?且听飒姐团队下回分解。